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2-1 條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法規沿革】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六六二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四六六五號、內政部台
內警字第八六七○五八三號、法務部法 參字第○三四三七三號令會銜發布全文共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九一B0000八八-一號、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九一00七六四三五號、法務部法規字第0九一0六00七六五-一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七五六五0號令會銜發布修正全文共七條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交路字第0940085049 2號、台內警字第0940101602號、法規字第0940601571號、環署廢字第094009869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1.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2.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3.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4.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第 3 條 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第 4 條 1.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
第 四 條 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第 四 條 2.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
第 四 條 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
第 四 條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第 四 條 3.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
第 四 條 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 四 條 4.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
第 四 條 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第 5 條 1.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廢棄車輛移置前,應詳細核對勘查紀錄,確認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
第 四 條 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無誤後,即移置至指定場所。
第 四 條 2.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
第 四 條 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轄區特性及實際執行情形,依本辦法訂定執行要點。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民國112年4月7日修正)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新北市廢棄車輛之認定有統一標準,有效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以改善市容觀瞻及維護環境衛生,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劃分如下:
(一)查報機關: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及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二)移置機關:環保局。
三、本要點之適用範圍如下:
(一)汽車。(二)機車。(三)慢車。(四)拼裝車(三輪以上無牌機動車輛)。
四、本要點所稱廢棄車輛,指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車輛。其認定基準如下:
(一)汽車須具有下列二種以上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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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明顯髒污、積灰、滋生雜草或久未使用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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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體板金多處銹蝕、青苔附著、表面嚴重凹陷或車身任一部位積水未退,致孳生病媒蚊幼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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擋風玻璃或車門玻璃任一處嚴重破損或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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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輪以上係無輪胎、輪胎破損或輪框明顯變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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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輪以上輪胎明顯無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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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箱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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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引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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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擎室蓋脫落或無法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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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門脫落或無法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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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車之驅動電池損壞、缺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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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面以上(含)照後鏡嚴重破損、缺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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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
(二)機車須具有下列二種以上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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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明顯髒污、積灰、滋生雜草或久未使用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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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骨)架斷裂、變形或車身任一部位積水未退,致孳生病媒蚊幼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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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輪以上無輪胎、輪胎破損或輪框明顯變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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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輪以上輪胎明顯無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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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坐墊、坐墊脫落或坐墊破損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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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門卡死、煞車卡死、煞車拉桿斷裂或油箱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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煞車碟盤嚴重銹蝕、卡鉗損壞或煞車線斷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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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動系統損壞或嚴重銹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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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氣管斷裂、脫落、嚴重銹蝕或無排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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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車無驅動電池或明顯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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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面以上(含)照後鏡嚴重破損、缺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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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
(三)慢車須具有下列一種以上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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鏈條、齒盤組、皮帶斷裂脫落、嚴重銹蝕或無法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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煞車線、煞車拉桿(握把)斷裂脫落、嚴重銹蝕或無法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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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輪以上輪胎破損或輪圈明顯變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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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輪以上輪胎明顯無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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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架斷裂、變形或嚴重銹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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踏板、車把手脫落或破損,致使車輛無法正常使用,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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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動車之驅動電池、動力馬達明顯損壞、脫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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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
(四)拼裝車須具有下列二種以上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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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明顯髒污、積灰、滋生雜草或久未使用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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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骨)架斷裂、變形或嚴重鏽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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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輪以上無輪胎、輪胎脫落或破裂、輪胎明顯無氣或輪框明顯變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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鏈條、齒盤組、皮帶斷裂脫落、嚴重銹蝕或無法正常使用。
-
煞車線、煞車拉桿(握把)斷裂脫落、嚴重銹蝕或無法正常使用。
-
踏板、車把手脫落或破損,致使車輛無法正常使用,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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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
五、符合前點認定基準之廢棄車輛,其查報移置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執行查報作業:
-
應於車體明顯處張貼新北市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以下簡稱清理通知書),將車輛相關位置及車況詳實記載於新北市廢棄車輛查報張貼處理紀錄表(以下簡稱張貼處理紀錄表),且須拍照存證,並將相關車輛資料上網登錄。清理期限屆滿,由環保局或環保局委外廠商執行移置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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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內明顯處如留有聯絡電話,查報人員於張貼清理通知書後,應依車內聯絡電話通知,請其於七日內自行清理、移置,並告知如屆期仍未自行清理、移置,將執行移置;經聯繫三次以上仍無法通知時,應以語音留言或製作電話紀錄後,再執行移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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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於車輛被查報後、執行移置前申請撤案,經查證及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屬實,應令其於清理通知書限期內自行清理、移置或填具拋棄權利書予查報機關,並製作撤案紀錄表,且查報機關應告知清理通知書期限屆期日起二日後將再派人複查;如申請撤案後未於複查前清理或移置,同ㄧ案件再次被查報或檢舉者,逕執行移置作業。
(二)執行移置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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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移置作業時,應詳細核對與查報時資料相符,始得進行移置,並在地面加註車輛相關資料及聯絡電話,如發現資料不符者,應不予移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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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所有人已自行清理、移置車輛,或已不符合前點之廢棄車輛認定基準者,應不予移置,並於張貼處理紀錄表上註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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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移置作業時,遇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主張權利時,經查證及核對身分證明文件屬實,應當場令其於二日內自行清理、移置或填具拋棄權利書予查報機關;逾期未清理者,環保局將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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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經查報張貼清理通知書後,車輛所有人僅將原車牌卸下或撕除清理通知書,經清除期限屆滿仍未自行清理或移置者,由環保局或環保局委外廠商執行移置作業。
六、
車輛於張貼清理通知書後,警察局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屆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之情形,由環保局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之。
七、
廢棄車輛之移置費及保管費,依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八、
停放於道路之車輛,車體外觀未符合第四點之廢棄車輛認定基準者,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由警察局依權責處理。
九、
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依本條例及本辦法之規定辦理。